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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原欠繳公共基金得否向過戶後新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追繳案

會議日期 86 年 02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86.2.26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

一、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函共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原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三、主管機關應輔導住戶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訂定之。

四、建請地政機關審酌於相關租售契約中,訂定出讓人告知管理費用債務情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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