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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經台灣省都委會審議完竣之細部計畫案,因市公所遲未將修正之書圖依法定程序將該案層報貴府核定,得否由縣政府加蓋大印後逕送省都委會層報核定或重新提省都委會變更其擬定機關為縣府後加蓋該府大印再層報核定案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85.9.30台內營字第八五○六二七四號函

一、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鎮、縣轄市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是以,本案細部計畫案雖業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完竣,然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維護都市計畫體制,擬定機關之變更宜由省、縣政府審慎考量,提報省都委會同意改以嘉義縣政府為擬定機關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報請核定,較為周延。

二、至於本案仍請貴府查明系爭市公所遲未用印並將書圖層報核定之原因,限期催辦,如未獲具體回應,建請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查處失職人員後,再改由縣府為擬定機關層報核定,以杜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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