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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府函為設置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工廠,除從事製造加工外,得否附帶經營與其產品有關之買賣或進出口等業務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91.6.13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一六二號函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於乙種工業區之工廠或廠房,得提供部分面積作為辦公室使用,其設置面積,上開標準第六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案如擬利用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之辦公室,從事與其製造產品有關之買賣或進出口業務,以利其整體事業之經營,可不必加以限制;惟如其擬從事之買賣或進出口業務,與其製造產品無涉,應歸類為一般商業設施,請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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