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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市政府辦理「華榮路區域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一標)」使用○○○先生所有土地施設污水管線及人孔,擬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支付償金方式辦理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96.3.22台內營字第0950033749號函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前開規定,本案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惟據陳情人所述,係請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非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非屬本部依上開規定核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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