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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行變更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為建築用地之疑義

會議日期 70 年 10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70.10.16台內營字第四九六五六號函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準此,台端所有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擬自行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乙節,應僅限於細部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需符合前開條文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始得為之。至於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建議,如未符合前開自擬或變更細部計畫之規定,可於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各該地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於公告徵求意見或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俾供各級地方政府檢討變更各該都市計畫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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