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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請釋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5目所稱「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業務認定及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95.12.27內授營中字第0950807777號函案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號函略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係指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不得有廢棄物處理行為,故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應歸類於「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而非「J101040廢棄物資源處理業」;其主要業務係為廢棄物回收貯存,並將分類後之各項資源回收物送交廢棄物處理廠進行再利用或處理,雖可能有衍生性之買賣行為,仍不影響其廢棄物回收貯存之本質。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5目所稱「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於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回收、貯存業務時,所衍生之買賣行為,如經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審查核准者,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內申請設置。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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