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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加註疑義

會議日期 81 年 01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81.1.25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七八號函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者,得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部分國宅用地」應毋須於所有權部另行註記,以免增加登記作業負擔及爾後轉載疏誤遺漏。至於國宅用地持分移轉時,如何知悉持分共有人,是否為國宅優惠承購戶事宜,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係指將該住宅連同基地一併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又國民住宅建物登記簿之登載,依記載例,已於主要用途欄註明「國民住宅」,故國宅用地持分移轉時,因必須連同其住宅一併移轉,是得查閱建物登記簿之記載,知悉該國宅用地持分共有人,是否為國宅優惠承購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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