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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

會議日期 73 年 03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73.3.19台內營字第二一五三九七號函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前經本部60.4.1台內地字第四○九二六七號函規定在案。查上開函釋中(一)土地所有權人及(二)土地使用權人中之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土地登記簿中均有記載;而「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者」既責成當事人提具有關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查證應無困難,故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有記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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