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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北縣原有工廠登記之廠家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作業,主動遷建於同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自有合法房屋,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新址辦理工廠登記乙案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92.9.18內授營都字第0920011080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同一都市計畫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重建後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次查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準此,旨揭廠家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有合法使用之工廠,自得於同一農業區內之自有土地,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至有關該工廠是否得於新址申辦工廠登記乙節,請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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