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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機場用地」作航空設施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

會議日期 87 年 04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87.4.2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九九號函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又政府機關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此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本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規定在案。本案機場用地都市計畫書既指定為機場相關設施使用,使用機關為交通部民航局,自應依其指定用途使用,惟如確有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航空設施使用之必要,仍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以資適法。但交通部主管法規如訂有機場用地得提供其他機關(構)作機場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規定,亦得由民航局徵收或撥用機場用地並依計畫使用後,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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