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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召開公聽會後,因故變更範圍或召開公聽會時未通知他項權利人之處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97.1.22台內營字第0970800262號函

一、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主管機關審查其申請書件時,發現實施者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之公聽會,因產權變動,疏漏通知相關權利人參加,如經實施者檢具相關計畫書圖,補請其表達意見,對所提意見作適當之處理或說明,並通知其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期間表達意見後,可免重行辦理公聽會。

二、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更新事業之案件,於審查事業概要時,考量避免造成畸零地或維護更新土地方整性,指示修正更新單元範圍者,可參照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意旨,得免重行辦理公聽會,惟應通知修正範圍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並依修正後之範圍,重新核計法定同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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