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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處以罰鍰乙案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86.8.27營署公字第53954號函

一、下水道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復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前揭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二、依前開條文規定,下水道機構應將用戶接用下水道之程序(包括申請、接管、完成聯接等手續)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內容須包括用戶使用費收取方法、費率計算基準………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公告,俾排水區域內之用戶遵行,而自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各用戶皆應完成接用,逾期者,下水道機構自行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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