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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可否公告徵求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經營

會議日期 84 年 06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84.6.8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八號函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應以屬於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限」、「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分別為行政院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台四十四內字第八七三號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明示、故依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一條)者外,尚不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經營;至市地重劃或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如符合公有土地管理法規,自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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