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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51點「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抑或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國有土地得以合併...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內文

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51點「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抑或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國有土地得以合併開發方式納入開發之公函即可乙案內政部95.3.2內授營都字第0950801048號函查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或未登錄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需要,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旨揭審議規範第51點已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係指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合併開發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而言。至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內容及時機,旨揭審議規範雖無明文,惟為兼顧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實際作業之需要,本案可於受理該計畫變更案申請時,由申請人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行出具之合併開發同意函,以供查核,該計畫變更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確定後,如該局未同意參與申請人依上開審議規範第42-1點規定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併開發,應於該計畫書報部核定時,檢附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如該局同意,則應檢附其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並應納入計畫書載明,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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