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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9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承租人出示之足資認定該租賃物供住宅使用之相關文件所載用途別有『宿舍』、『眷舍』等字樣,與規定不符茲生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7.12.5營署宅字第0970075546號函按租金補貼係為協助無力購置住宅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依本部97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970808832號令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款規定,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爰此,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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