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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者,於未開闢前,可否准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會議日期 72 年 08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72.8.18台內營字第一六八六七三號函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是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房屋,其在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已合法存在者,申請為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如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僅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非不可,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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