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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89.7.31營署都字第六四六七四號函

一、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所需之相關設施用地,是否均需變更為環保用地乙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事宜,係屬本部地政司權責,本署業另函轉請該司逕復貴署。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同法省、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均有明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相關設施所需之用地,如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自得申請設置,並無需辦理變更;否則則應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後始得申請設置。其相關設施是否應位於同一機構場址內,法並無明文。

二、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廠)設施可否認定為公用事業乙節,按得於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申請設置之公用事業,依本署目前執行情形,均先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該項使用是否屬公用事業,且確有於該使用分區設置之必要予以認定後,始據以辦理。是以,本節惠請貴署就上開使用是否屬公用事業先行認定,俾憑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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