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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議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將國宅轉售予配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辦理有無自有住宅查核時,該出售人所有之住宅建請不列為查核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91.5.10內授營宅字第○九一○○○六七三五號函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為落實國民住宅係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政策,國民住宅所有權人若將國宅轉售予配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時,仍請依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二一六○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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