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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擬視為公用事業設施,容許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適當用地內設置

會議日期 81 年 02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81.2.2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八○○三號函關於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性質,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稱其他公用事業設施範疇,所為之工程亦屬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經省(市)政府核准者,自可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作此類使用,毋需變更都市計畫,以爭取時效。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為有變更為垃圾處理場用地,並指定供營建工程廢土棄置之用或變更為棄土處理專用區之必要,亦可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為之。於非都市土地設置棄土場,請依規定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方式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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