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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潘蕙卿女士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正文段24地號等5筆土地,因徵收工程受益費,其開徵日期如何認定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疑義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95.9.19台內營字第0950805704號函

一、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已有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前經本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解釋在案;再按「本部94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7732號函示略以:『……如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開徵,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係為考量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本案工程受益費既為分期徵收者,且其第1期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又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則其他各期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間並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部9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40010279號函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已有明定。

二、本案系爭道路開闢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並於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分3年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第1期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在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惟因其請求權之行使對象錯誤,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故其第1 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至其第2期至第6期工程受益費,因其徵收日期已逾完工一年後,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三、另本案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依前述規定本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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