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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廠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89.7.24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七六號函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限,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十九)瀝青之精煉者。(二十)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目及第二十目所規定,旨在避免因煉製瀝青或使用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於其產製過程中所產生之公害,影響依法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其他使用。是以,本案擬申請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以瀝青為拌合原料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雖非屬上開條款第十九目之瀝青之精煉者,惟屬上開條款第二十目所規定之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應予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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