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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位於都市更新單元維護區段內之建築物,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再行申請建築時,得否以原有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1.1.18營署都字第○九一○○○○○三二號函旨揭建築物,既非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應無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惟如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有以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之必要時,除可依上開條例規定程序,申請辦理及適用其有關建築容積獎勵之規定外,並可依本部刻正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原建築容積建築之規定,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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