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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單親家庭之認定疑義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93.11.4台內營字第0930087073號函

一、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其中「育有子女」者,係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至於該子女遷入其戶籍之時間則未作限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若前開單親家庭所育之子女為養子女,其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二、上開規定中有關「育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申請者應視其情況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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