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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之認定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89.11.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三號函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六、限制行為能力者」、「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分別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明文;復查都市更新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權責,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代表都市更新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事宜,及監督理事會於執行上開事宜時是否妥適。準此,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應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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