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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申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其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且有40.7平方公尺之之房屋,是否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24條第2項條件資格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6.11.5營署宅字第0960060140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4條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所稱自備土地,指依有關法令規定得申請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及本署84年4月26日84營署宅字第06715號函之意旨(如附件),其基地不論位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何種分區,如無其他禁建規定,得申請建造執照,且建照建築物用途欄為住宅者,即符合上開自備土地之規定。

二、至於申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建築基地已有房屋乙節,若該房屋為申請人所有,則其應符合「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或原有房屋陳舊,全部擬予拆除重建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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