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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確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

會議日期 74 年 09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74.9.19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

一、中央、省、市暨所屬有關機關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依下列二點辦理。

(一)省、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除為配合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者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應函報省、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轉報內政部核處。

(二)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依前開規定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逕函內政部函轉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予以核處。

二、私人或團體其興辦事業如認為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情事,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得建議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地方政府於接獲其建議案應先審酌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趨勢,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確不妨礙鄰近土地之使用後,檢具有關詳細資料,層報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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