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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對上級政府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覆議時,應如何辦理(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71 年 03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71.3.31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函查本部先後以63.8.19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八八三號函及67.12.21司、廳、局營建業務協調會第六次會議第七案決議分別規定略以:「(一)關於各級政府對上級政府核定之都市計畫案,需要申請覆議時,先行報備,另行補具申覆理由乙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合。(二)為爭取時效,爾後本部都委會開會時,得加邀省、市都委會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先行儘速送達省、市政府。(三)省轄市政府對於本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備案之細部計畫申請覆議期限,以省府轉達本部核定公文到達之日起算。」及「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覆議時,應於接到上級政府「審定」或「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各在案,本案仍請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及上開規定辦理,俾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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