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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時,應切實注意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會議日期 75 年 02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75.2.20台內地字第三八七○二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用地前,就其興辦事業需要所勘選之用地,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請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當地主管機關應切實檢視發布之都市計畫圖,詳為查明其徵收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不可輕率不經查對逕行填發。核對時如發現有不實情事,並應請查明責任依法議處。

二、查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故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核發機關應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由鄉(鎮)(市)公所核發。

三、請台灣省政府轉知所屬各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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