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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人可否以與配偶共同持有之土地、建物辦理本貸款乙案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3.3.12營署宅字第0930018033號函依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須知第九點第六款規定,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所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惟若欲以原申請書表所列且符合「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請條件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持有產權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購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更名。若本貸款申請人之配偶符合申請本貸款之條件,則得以該共同持有之住宅辦理本貸款;並應依上開規定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購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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