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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疑義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86.8.25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四八號函查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八六號函所稱之協商方式,係由地方政府召集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而言,其協商結果必須經雙方同意。至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查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規定,可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方式為之;又本法第四條就主管機關已定有明文,至應由何單位執行乙節,係屬地方政府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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