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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乙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立化學工廠,以鹼礦(碳酸鈉)為原料之一生產清潔劑,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禁止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91.10.15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五一六七號函

一、查旨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八)...碳酸鈉...之製造者。」本案申請設立之工廠,如確僅以碳酸鈉為生產原料,而非為上開規定碳酸鈉之製造,且貴府亦未依同項第四款規定公告限制使用者,應可准予設置。

二、至有關貴府提及本署曾函示瀝青混凝土拌合廠雖非屬旨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目瀝青之精煉者,但仍屬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故應否准該拌合廠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乙節,經查係因上開款項第二十目另有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之禁止規定,本案碳酸鈉並無類似之禁止規定,尚不得援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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