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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議放寬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之使用對象及性質

會議日期 75 年 07 月 24 日

內文

討論案: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案 由:建議放寬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之使用對象及性質。

說 明:

一、都市計畫法及本市施行細則,對於機關用地並未明確規定其使用性質及使用對象,僅於該法第四十六條概略提出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第四十七條說明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場、煤氣場等應在不妨礙都市計畫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二、依上述之說明,機關用地之使用似僅限於政府機關,然現社會演變複雜,公益機關相繼成立,為回報社會大眾,盡其所能貢獻己力,提供適當的服務機會,而有圖書館、辦公室、集會所...等之籌建,這些場所若欲設置於已取得產權之機關用地上常因法令未規定而無法達成,減少能提供服務社會大眾之場所。決議:「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依法僅限於政府機關作指定用途之使用。農民團體及公益、文化之財團法人非屬政府機關,自不得於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上興建辦公室、集會所、活動中心、圖書館等,但得於行政區、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土地內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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