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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三人共同繼承之國宅,其中二名繼承人同意出售、另一名繼承人不同意出售該國宅,可否同意其轉讓該持分之國宅乙案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92.11.12內授營宅字第0920090047號函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復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又按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綜上,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者或居住該國民住宅滿一年者(如為遺贈或繼承取得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得出售該國民住宅,惟應將該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出售;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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