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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原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

會議日期 86 年 01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86.1.6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河川地區土地應如何規劃,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宜遵循下述原則:

(一)因地形地勢自然形成,而有特別施以使用管制之必要,以確保水流暢通之部分,規劃為使用分區。

(二)因都市發展之安全考量,而有興闢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者,其設施工程用地,規劃為公共設施。

二、河川地區土地之規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現行都市計畫如有依前項原則迅行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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