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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原有管理組織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90.8.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函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業經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示在案,有關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乙節,依前揭函示,公寓大廈既經拆除滅失,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極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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