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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OOO陳情續租貴市南港一號公園出租國宅,其父親之自有住宅為公同共有,是否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規定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95.6.5台內營字第0950084560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條件之一為: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另依本部營建署79年2月10日營署宅字第0484號函略以:「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

二、按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係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同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概念,其與分別共有係依其應有部分持有共有物有異。

三、至於本案OOO父親未入住該公同共有住宅,其持有之公同共有住宅面積如何計算乙節,請貴府依本部營建署前開函及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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