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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查報,復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權人限期清理,如屆期未清理者,由該局發包委託民間公司移置臨時貯存場保管,該車輛臨時貯....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關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查報,復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權人限期清理,如屆期未清理者,由該局發包委託民間公司移置臨時貯存場保管,該車輛臨時貯存場應設置於何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乙案內政部營建署91.9.18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七九六八號函卷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一三二四六四一○○號函稱,旨揭車輛臨時貯存場係供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臨時貯存之用,且車輛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時,始得視同廢棄物移出該臨時貯存場處理。準此,本案車輛臨時貯存場似宜認定為停車場使用,其可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設置,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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