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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業區管理機構為工業區內道路主管機關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96.10.5日台內營字第0960151844號函

一、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貴局轄管之工業區管理機構非為前開市區道路條例規範之主管機關。

二、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除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分別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惟仍不得逾越同條例第4條之規定。

三、本案有關涉及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請依交通部意見(交通部96年9月6日交路字第0960048671號函諒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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