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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聘任民意代表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是否應立即解聘或俟任期屆滿後再不予聘任

會議日期 85 年 03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85.3.11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四○號函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行政院八五、一、十七台八十五內字第○一六六一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復查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係屬省縣、直轄市自治法之規定,該等法律公布施行已逾一年半。準此,目前派聘之都市計畫委員係在上述自治法公布施行後,如所派聘之委員具有各該民意代表身分者,因違反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已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立即解聘,以免影響都市計畫案件之審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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