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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出租國民住宅申請人戶內人口資料審查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86.10.13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七四○號函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其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須符合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出售其住宅及基地者,其本人及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又本部曾以73.7.13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函釋略以:「國宅申購戶本人未婚,以戶內無直系親屬而與兄弟姊妹共同生活者提出申請,在國宅配售上,仍以『家庭』戶配售...其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亦應無自有住宅。」,故首揭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家庭人口數,當以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為計算對象。至於有無自有住宅之查核除依首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其共同生活之未婚兄弟姊妹亦應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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