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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部93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函及安全梯設置形式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6.08.0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0729號函

一、「……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為本部93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函所釋示,汽車昇降機亦應依前揭函釋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二、另有關依法設置之安全梯可否以汽車坡道代替乙節,「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已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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