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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為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否申請供處理建築廢棄物之加工分類再利用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91.9.17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六二二五號函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使用性質,除具有貯存經回收之土方、砂石外,亦包括建築廢棄物,如具備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亦可具有上開資源之回收加工分類再利用功能,前經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0六七六一九號函釋在案。準此,本案於農業區設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否得供建築廢棄物之加工分類再利用,須視建築廢棄物是否屬混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而定,如是,則可;反之,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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