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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南市政府為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因故緩徵而辦理土地重劃,是否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釋疑案

會議日期 87 年 10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87.10.2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八二號函

一、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屆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本案二等二號北段及三等三二號路開徵期限分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土地重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公告,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本案受益範圍內部分土地工程受益費之緩徵緣由係比照禁建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辦理,緩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的於原開徵時即已確定,並不因緩徵時程而變更;本案重劃區內部分受益人於重劃前已繳納工程受益費,申請緩徵而需補徵者,其工程受益費仍以重劃前之徵收標的計徵。

三、另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其註銷要件為「滿五年未解除禁建」,非以重劃完工時程而論;另查重劃區之禁限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一年六個月為期」,本案重劃區內緩徵之工程受益費是否註銷,請台南市政府依實際解除禁限建日期及上開條文規定認定之。

四、本案重劃前申請緩徵而需補徵之工程受益費,以重劃盈餘代為繳納乙節,請依重劃相關法令及公平原則,本諸職權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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