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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建築工程填地材料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及合格土方等認定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6.08.24.營署建管字第0960043637號函

一、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為建築法第7條定有明文,爰旨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建築工程填地材料,並非屬建築所需之挖填土石方工程,自非上開條文所稱雜項工作物,應無申請雜項執照之適用。

二、另查本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廢棄土(90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經濟部公告得再利用為工程填地材料之「事業廢棄物」,應非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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