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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為增加停車供給,擬獎勵民間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否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案

會議日期 85 年 12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85.12.20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二號函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政府擬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等非供公共使用之使用項目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尚乏法源依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考量,而為規定。至已徵收取得並已完成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業已明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有案,自可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商場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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