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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有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應符合「居住滿1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之限制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95.1.19台內營字第0950003968號函

一、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本部92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68號令略以:「……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15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1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綜上,國民住宅欲辦理信託登記,其是否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居住滿1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之限制,應視其信託行為是否以「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而定。

二、本案國民住宅欲辦理信託登記,依附件信託契約書影本所載,其信託目的為:「受託人管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信託內容(三)為:「信託財產不得處分或設定各項權利。」若其信託行為不以「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則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限制。

三、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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