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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得否因應社區需求設置雜項工作物事宜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90.1.1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一○三號函本案業經本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營署宅字第五二八六五號函諒達):「(一)經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函令中有關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之規定,係以個別國民住宅承購人為規範對象,目的在維護國民住宅社區共同之生活品質、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二) 考量目前住宅社區自主管理趨勢,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國民住宅社區得基於管理維護之必要,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原則下,經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報經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建築、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核准者,得於社區內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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