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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起造人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於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停車位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06.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號說明:

一、復貴府98年5月22日府都管字第0980125730號函。

二、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之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關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增加劃設停車位之規定,查本部88年10月18日台八八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業有明釋在案。本案所詢旨揭停車空間變更之法令適用事宜,涉關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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