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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7條規定可免設置廁所,是否還需要設置符合建築設備編第37條建築物衛生設備數量規定,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110.10.12.營署建管字第1100071804號函說明:

一、依民眾110年9月22日請釋書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7條規定:「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另查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並就建築物應設置之大便器、小便器、洗面盆、浴缸或淋浴數量定有明文。故,有關廁所之設置係屬原則性之規定,至廁所內應設置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則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檢討。如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30平方公尺者,依法無須設置廁所,自毋須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檢討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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