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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時,得否免再檢附原案巳檢附之私設道路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0 年 03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0.03.27.台內營字第013102號說明:

一、復貴廳70.03.12.建四字10673號。

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逾期作廢後,起造人重新申請領照建築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辦理。其於舊照作廢前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利是否繼續存在事關私權,應由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主管建築機關不能遽憑舊照作廢前申請案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給照准建。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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